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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没有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编辑:社服中心网信部  2022-06-22 小字号

  基本案情

  李某系精神残疾人,未婚无子女。李某父母均已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去世,李某无兄弟姐妹。申请人为李某的监护人,申请人表示李某生前有银行存款及社保卡报销款项,李某没有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李某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人申请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作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李某系城市居民,无法定继承人,李某生前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37号,故应由其住所地的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作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指定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年人的数量逐渐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多,遗产的范围与数量也越来越大,不仅种类纷繁复杂,而且表现形式各异。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很可能使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由于其往往不具备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能力或者精力,或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很难妥善地管理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指定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保障了被继承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维护了遗产权利人的利益。

  文字来源: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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